出国审批与管理
沈阳医学院教职工出国(境)审批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28

为进一步提升我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水平,促进我校教师教学和科研能力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校出国(境)审批与管理工作,结合我校实际,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2008]9号,中办发[2013]16号,沈委办发[2014]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因公出国(境)是指出国(境)访问、进修、教学、科研、学术会议以及培训等公务活动。

第二条因公出国(境)须坚持有利于学校发展、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促进教学和科研水平提高的原则。学校鼓励教学和科研人员积极争取各类国际交流与科研合作项目经费,用于出国短期访问、培训和国际科研合作。

第三条因私出国(境)是指因个人事务出国,包括赴国外探亲访友、参加婚丧嫁娶、旅游以及自费留学等。

第四条凡我校在编教职工因公务出国(境)须通过学校审批,因个人事务出国(境)须到国际交流合作处备案并履行相关请假手续。

第五条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由国际交流合作处制定每年学校出国(境)年度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二章校内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国际交流合作处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的政策咨询、指导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凡我校在编教职工因公出国(境)须在每年9月底向国际交流合作处申报出访计划,纳入学校因公出国(境)年度计划后方可履行审批程序和手续。

第七条对于未纳入学校因公出国(境)年度计划的出访任务原则上不予审批,对于确有需要出访的任务,经学校研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因私出国(境)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的有关规定,到我校人事处或组织部履行审批手续后,到国际交流合作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学校处级及以上干部因私出国(境),按组织部要求办理手续。

第十条凡我校教职工因公务或个人事务出国(境),均须根据学校相关请假制度在出国前履行请假手续。

第三章因公出国(境)手续的履行

第十一条凡因公出国(境)的教职工,在履行完校内审批程序后,须在执行出国(境)任务前两个月向国际交流合作处提供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组织部负责出国(境)人员政审工作。

第十三条国际交流合作处履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出国(境)费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因公出国(境)经费由计财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校际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学校负担,各部门、项目所需费用由本部门或本项目组负担。各部门、项目组须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第十五条计财处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开

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出国(境)费用。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予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出国(境)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十六条因私出国(境)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七条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合理

安排出国(境)公务活动,严格出国(境)计划申报和审核,重大问题须经学校党委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因公出国(境)人员须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政策,严格遵守因公出

国(境)各项规定,不得将出访视为一种待遇。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部门要将遵守外事纪律情况纳入干部监督管理范围。外事政策、法规培训和出国(境)教育要列入学校党校和外事培训内容。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

第十九条加强宏观控制,建立因公出国(境)计划量化管理机制。列入我校因公出国(境)年度计划的团组出国(境)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

第二十条我校出国(境)团组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严格按照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各类会议、学术活动等,不得有请必到。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建立出访成果共享机制,杜绝重复考察,提高出访实效。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根据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不超过5天,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3国不超过10天,离抵境当日均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第二十一条凡因公出国(境)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因私出国(境)证件出国(境)执行公务。因私出国(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3天内交国际交流合作处,由国际交流合作处统一交送上级主管部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沈阳医学院教职工因公、因私出国(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际交流合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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